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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  供电监管办法

2、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2号)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3、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7 号   《供电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供 电 监 管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12 号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9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   (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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